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芝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23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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