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來福
李順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來福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章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來福、李順章分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詠冠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兼現場監工、員工,而翁來福前甫因拆船工作不慎引發火災一情,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與李順章於102年7月3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
000○00號「昇航造船廠」內,負責拆解「清像號」廢船工程,明知現場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於切割船體時,容易產生火星,如有不慎易引燃甲板上木屑及廢輪胎等物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易燃物品事先移除,於操作乙炔切割器時,所生火花不慎引燃堆積在旁邊之附表所示之物,使「清像號」解體船甲板右舷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共約20平方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翁來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被告李順章於警詢之自白。
3.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火災現場相片16張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廢輪胎、木材及「清像號」解體船甲板右舷,仍僅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翁來福、李順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翁來福、李順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罪,該罪本質上為過失犯,被告二人同有過失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能各論以失火罪,無從成立失火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來福、李順章於昇航造船廠內進行拆解廢船工程,疏未注意將易燃物品事先移除,即隨意操作乙炔切割器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被告李順章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翁來福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順章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遭燒燬物品│├──┼────────────┤│1│廢輪胎│├──┼────────────┤│2│木材│├──┼────────────┤│3│「清像號」解體船甲板右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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