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49號聲請人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法官迴避之事由,作為聲請理由,原確定裁定則援引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作為駁回之論據。惟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之時空背景,乃係針對改制前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在裁判法官之迴避方面所作之規定,此與改制後,卻是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判法官之迴避方面,該解釋判例可沒有規定。是以,前開判例顯然並不適用於本案。則本案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同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按: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上開判例尚未廢止。再該判例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係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該規定內容為:「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而現行同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兩者規定內容相同,本院上開判例自得據以解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該判例適用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確定裁定顯無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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