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附表所示之對象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陳興發明知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無資力繳納機車之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楊鎮遠 所經營之昌益車業商行,與楊鎮遠擬約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期間自102年7月8月至10年12月8日為止,共分18期,每期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750元,待上開價款均給付完畢時,該機車則歸陳興發所有。陳興發並告知其有穩定工作,有付款能力,楊鎮遠遂陷於錯誤,誤信陳興發皆會如期付款,遂與陳興發依上開內容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上開機車,詎陳興發取得該部機車後,旋牽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鋪」典當,並得款3萬元。而就上開機車價款部分,陳興發僅於102年9月5日給付3000元後,即未給付任何價款,經楊鎮遠催告多次,陳興發仍置之不理,楊鎮遠始知受騙。案經楊鎮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興發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鎮遠之指述相符,復有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份證件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能力,以簽立租約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楊鎮遠之重型機車1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陳興發應向昌益│1.給付對象:昌益車業商行。││車業商行支付財│2.給付金額:新臺幣9萬5000元。││產上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後次月起,按││,共新臺幣玖萬│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伍仟元。│償為止。│└───────┴──────────────────┘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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