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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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04號
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子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蘇子仁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宣告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於103年6月間,先後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可證其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對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非微,經就欲保障之公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予以權衡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父母骨灰未能遷出,請求讓其具保停押,出去處理云云,經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