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萬元及240,767元,約定均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5.99%計算,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297,979元及205,337元合計503,316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3,31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
友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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