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李乾祿明知根本沒有投資項目,竟編撰虛假投資機會訛詐告訴人 許庭甄 ,致告訴人受詐上當,財產因此損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曾有一次相類似之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