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守宸(原名李仕翔)具保人余斌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斌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斌銓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守宸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守宸前因犯詐欺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被告到案及逾期未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詎被告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嗣後指揮警員拘提被告,均無效果,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函稿、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