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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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請求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2日邀同原告與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乙○○屆清償期未清償前開借款,債權人花蓮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瑞陞公司於95年11月間請求原告清償前開借款,原告為免受強制執行,乃與瑞陞公司協商,由原告償還57萬元,瑞陞公司即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於95年11月30日給付57萬元與瑞陞公司,並由瑞陞公司開立代償證明予原告。又被告等分別基於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同一之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74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支票、代償證明、存摺內頁(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之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前揭法條,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給付部分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等任一人於主文第1、2項請求在285,000元之範圍內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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