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是倘未依規定通知具保人限期命被告到案無效果前,尚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具保人繳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300,000元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
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移付執行。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而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1月28日刑保字第910001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次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具保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所載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號」,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6樓」不同(94年11月21日遷入),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依具保人於前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所載之住址,付郵寄送被告應到案之通知書,然送達結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機關遂將該份通知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然具保人實際上並未前往領取等情,亦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96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具保人是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即非無疑,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具保人現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而非居住於具保人於提供保證金後始遷入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6樓」,則聲請即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通知具保人。況縱具保人現倘仍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然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聲請人所寄送之被告應到案通知書係於96年3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昆明街派出所,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僅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據計算結果,應自96年3月2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而斯時已逾被告經通知應到案之96年
3月28日,具保人自無從依通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綜上所述,具保人顯然不知被告應到案執行,自無法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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