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基簡字第45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民國96年3月31日由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設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居所地在桃園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無訛;又查,被告於本件96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及台灣基隆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再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乙○○係受 余和勝 之委託,代向居住在台南市之 李春華 催討會款,並自李春華住處收得現款57萬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條項規定自可目瞭。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採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行為地何在。另外,本件同案共同被告 陳建宏 ,其設籍於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亦未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及台灣基隆監獄執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建宏之住所地均在台南縣,被告乙○○居所在桃園縣,同案被告陳建宏居所地不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路○段○○○號現居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陳建宏(通緝中)於民國91年11月1日,受余和勝委託,代向居住在台南市之李春華催討會款新台幣
108萬元,乙○○與陳建宏於同年12月間,自李春華處收得清償之現款57萬元,詎乙○○、陳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朋分花用,未交還予余和勝,且避不見面。案經余和勝訴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余和勝、 張豐竣 、李春華之證詞,債務清償切結書、委託書。
三、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