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紀冠伶 律師為被上訴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選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足參(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現於三原色康復之家安養中。而本院於111年1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發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身權益之保障能力,均有不足,為保護被上訴人實體及程序上之利益,經徵詢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2頁),認有依職權為被上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紀冠伶律師處理家事事件經驗豐富,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及熱誠,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經徵得紀冠伶律師之同意,有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足佐 (見本院卷第75頁),爰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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