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110年度偵字第44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英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劉岱瑋黃泓斌 均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已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復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劉岱瑋及黃泓斌受騙,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提領本案贓款2萬7,820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頁背面;金簡卷第90頁),故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5,82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手機、耳機、金融卡、現金及衣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雖係被告提領贓款使用,然其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其餘扣案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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