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上訴人 王文卿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本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對向犯即證人 姚碧雲 之唯一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只以姚碧雲自白收受賄賂,或無為其他候選人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㈢等情節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僅指直接證據,即間接證據、事實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姚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姚碧雲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及扣案之現金千元鈔2張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姚碧雲證言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至上訴意旨所指前揭間接情節,係為擔保、印證證人姚碧雲證詞之信用性,亦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㈢內詳為說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上訴人同情證人姚碧雲家庭困境,平日即有生活上之接濟,其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又其與姚碧雲既情同親人,又何需買票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