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 黃月雪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焦建國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號),關於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38萬6,467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萬6,467元。又第一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8本金350萬元應剔除108萬5,650元、違約金282萬8,000元應剔除84萬8,400元,更正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之債權本金為241萬4,350元、違約金債權為197萬9,600元,合計為439萬3,950元。依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得受分配比例為69.3184%,故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得受分配金額應為304萬5,816元(4,393,950x69.3184%≒3,045,816),抗告人敗訴部分為304萬5,816元。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該次序分配金額應全數予以剔除,因此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304萬5,816元。原裁定疏未計算相對人實際得受分配金額,誤予核定上訴利益仍為438萬6,467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業經本院核定如上,原法院應重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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