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 李建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建勝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時,法院應予以補充判決方式為之,且因補充判決亦為判決,其判決應具備之要件及效力,與一般判決相同,前判決與補充判決應分別自其判決生效時發生效力。又於補充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或有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全部裁判確定後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㈠相對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705,993元本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按月給聲請人15,000元。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㈠命相對人移轉登記部分,㈡命相對人給付11,705,993本息,及自108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㈡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即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判決將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為補充判決,嗣本院於110年12月28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然上開補充判決尚未確定。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補充判決既未確定,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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