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秋山(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法律修正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事已高,且因中風右側肢體無法自
由活動,行動不便,需長期就醫復健,且獨居生活,僅賴國民年金及長照服務維持生活,實無力易科罰金,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前揭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駛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執為量刑事由,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況且被告於本案前最末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原審仍量刑相同刑度,已甚寬容,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適用,然原審判決時適用行為時法,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秋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羅秋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山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東角路與學府街口之「老人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發覺羅秋山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羅秋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