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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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8號抗告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謝錦仁 律師 賴雪梅 律師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陳宜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委任孔繁琦律師、謝錦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然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之。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原裁定108年10月31日送達生效前之同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已表明上訴理由,更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程式業已完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民事判決(原判決)之送達,因認其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懇請容後補呈」(原法院卷㈡243頁),難認已表明上訴理由,而原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於司法院網站公告上揭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同上卷2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即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日下午5時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有關裁定公告之羈束力,除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外,另準用第224條第2項「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之規定(同法第239條)。即裁定主文之公告,得於網站公告之。所謂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既以「或」文義為之,則依任一種方式完成法定公告方式者,即生公告效力,非指需完成2種方式為必要。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於107年修正時,固於第224條第2項增訂有關網路公告為判決公告方式,惟並無就裁定是否併予適用予以規定,故裁定不適用該條項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