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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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7號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福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897-L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屬實,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之刑事判決書上所載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中山路內側撞擊行走中之訴外人 張金源 ,被告因而認為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惟該系爭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規定,該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張金源違規穿越道路在先,並為事故主因,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且被告開罰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但第33條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經檢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因本案刑事部分業已裁處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處分,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被告僅得依上開法律做成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違規穿越設有劃分島快車道之行人張金源以違規在先,為此事故之主因,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乙節,經檢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 張君 首度出現於畫面中時先於路邊等待,幾秒後自道路之外側機慢車道徐徐向內側車道步近,依據一般駕駛經驗判斷訴外人張君顯然擬行向該路段分隔道中央處並跨越至對向車道,此時原告車輛與訴外人張君間尚約有4~5組車道線之距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義務,即在課予駕駛人於應注意、能注意狀況下,應隨時保持行車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時原告尚有餘裕為訴外人張君違規行為避讓,且現場查無任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勘認屬實。爰此,暨原告駕車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情形,並過失行為與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則原告卻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死亡交通違規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6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2536100號函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光碟1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規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於上載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橫越
馬路之行人,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查。
⒉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然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致造成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後因此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節,均可認定,是原告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業為法條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加以本件僅是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同時也未禁止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若吊銷駕照1年,將無法工作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是被害人橫越馬路為主因,且被害人
出現在右前方,並非屬於車前狀況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肇因並非僅限於原告,被害人橫越馬路或許為主因,但不會因此就認定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至少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因。況本件路段為雙向多車道之大馬路,且被害人為老人家,行動緩慢,本件撞擊點在最內側之內側車道,以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加以當時為白天,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造成視線死角,原告若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明確看見被害人緩緩自右側走來,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極為明確。至原告辯稱:被害人出現在右前側,不算是車前狀況之部分,此部分實屬狡辯,倘若僅有同一車道才算是車前狀況,那麼隔壁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是否都應該當作不同車道非車前狀況而視而不見?常識上都知道應該是要注意車前整體,而非僅限於同一車道之狀況。本件原告確為車禍次因,但倘若原告有注意到被害人,或許有稍微減速,結果都有可能會不一樣,但以原告車速來看,原告是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故原告明顯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不得考領,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