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曾泰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本院對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的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96號卷第50頁背面)外,其餘部分皆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 韓清心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素行尚佳,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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