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繳納本息共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且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詎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上開金錢借貨債權之受讓人匯豐汽車公司(下稱匯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匯豐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宥慶朱光明張宏益 之指述,證人即實際受理被告貸款手續之遠東商業銀行人員 莊政學 之證述,及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乙紙等,為其論據。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屢經傳拘,均因所在不明而未到庭。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應繳納本息為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另並約定動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嗣遠東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匯豐公司;而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本息,告訴人匯豐公司屢為催告均不獲置理,另多次派員親訪皆未能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約定存放處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附近等情,迭據告訴人匯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李宥慶、朱光明及張宏益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乙紙等存卷可據,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依法執行拖吊,並移置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五之三號之永和分局公有違規車輛拖吊場保管,然因無人具領,永和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永警交字第○九二○○○四四三二號公告招領,公告後三個月因車主仍未領回而依法拍賣,並由監理機關以廢棄車輛之事由逕行註銷車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縣警永交字第○九三○○三二六○六號函附公告、逾期未領回車輛清冊、拖吊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及相片舉發案件舉發清單各乙份及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二二○一五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乙份,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三○○○四四五一號函附永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永警交字第○九二○○一二五三七號函(主旨為函請監理機關註銷上開車輛車籍,因永和分局誤將拖吊日期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故監理機關亦誤以該日為逕行註銷之狀態變動日,附此說明)等足稽。故該車輛既為警察機關保管且未由被告領回,則告訴人派員至約定存放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附近查訪皆未能發現上開車輛,亦為事所當然,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參之情形下,告訴人徒以自己未能尋得該車即謂被告有遷移情事,不無臆測率斷之嫌。本件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由上開車輛於抵押借款後一月餘即因交通違規而在本件約定存放地點附近遭警察機關拖吊保管,被告亦始終未為領回之事實,雖無法確知被告未為領回車輛之原因,然已足認定被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思或故為將該車輛遷移他處之客觀行為,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僅據告訴人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固有可議,然此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件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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