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93年度偵字第162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上之「申請簽名」欄內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拾獲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該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同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發現不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並旋於同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取下,換貼其自己之照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以此種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昌吉店,出示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向該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劉進發 表示欲申辦手機門號,並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手機門號用戶申請書1紙之「申請簽名」欄處,填載「甲○○」之署名1枚,偽造該用戶申請書,繼而持以交付給劉進發而行使之,使劉進發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前來申辦手機門號,而同意核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磁通話晶片卡)1枚給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乙○○於詐得前開手機門號之SIM卡後,即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該SIM卡出售給丙○○(待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該手機門號遭撥打之通話費達新台幣(下同)20,640元,甲○○向遠傳公司表示其並未申辦該手機門號,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甲○○於前揭時、地發現國民身分證不見,且其並未申辦前揭手機門號之事實,則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其所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確係被告持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前揭全虹大同昌吉店之服務人員劉進發申辦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親自在用戶申請書之「申請簽名」欄處填載「甲○○」署名之事實,亦經證人劉進發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該用戶申請書及其上所附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為憑,觀諸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確係張貼被告本人之照片,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嗣被告詐得前揭手機門號之SIM卡後,即將之出售給丙○○等情,亦經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屬可信,自堪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前揭國民身分證1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且復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服務人員劉進發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用戶申請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冒用甲○○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詐得SIM卡1枚,審以SIM卡為有體物,置於手機內通電使用,有提供用戶通訊服務之功能,於一定條件下得交易轉讓,具相當之財產價值,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開偽造、變造等詐欺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造成甲○○本人及遠傳公司之權益受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惡行非輕,且被告前亦同因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該件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約1年,應不構成連續犯),固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既有相同犯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冒名申辦之手機門號嗣經查獲遭盜打之通話費為2萬餘元,所生損害尚非屬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前揭用戶申請書1紙,已因行使而成為遠傳公司之歸檔存查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甲○○前揭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冒名申辦前揭手機門號後,已用剪刀將之剪掉,並將之丟到垃圾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該照片應已滅失無疑,亦無從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