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丙○○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丙○○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姓友人得知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換取現金後,即將此訊息告知乙○○。乙○○與丙○○均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將其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五股郵局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予丙○○,再由丙○○於同年九月六日某時許,持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售予「阿德」,而容任「阿德」將此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轉交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重大犯罪,另因「阿德」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後,並未依約交付六千元予丙○○,以致於丙○○亦未依約將其中三千元交予乙○○。迨「阿德」將此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ebay之網路拍賣網上佯稱欲販賣手機,適有甲○○上網瀏覽該網頁並誤信為真,而依該網頁指示匯款一萬一千元至系爭帳戶。嗣甲○○因於付款後並未取得手機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適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前往五股郵局欲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時,為該郵局人員 陳炯宇 發覺此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乃即電請員警到場,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稱:「(有無販賣五股郵局帳戶?
)有...,是丙○○幫我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賣掉,共買三千元,丙○○說他有朋友要買,叫我賣他上開存摺」等語(偵字卷第二二頁)。
㈡被告丙○○於偵訊時自稱:「(乙○○是否將五股郵局存
摺交給你?)是,他說他缺錢,我說我可以轉交給阿德」「阿德本來說給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後來他叫我向他的下一手拿,他給我電話,但是我掉了,所以沒聯絡到錢」「(你存摺、印鑑、提款卡會交給他人?)不會」「(為何存摺可以換現金?)聽說大概是幫人家洗錢」等語(核退偵字卷第二十至二一頁)。
㈢證人陳炯宇之證詞。
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㈤證人 王中誠 之證詞及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又
此等證據雖僅能證明有一個被害人(即證人王中誠)遭受一次詐欺(即受騙匯出一萬一千元)之事實,然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欺他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為常業之犯罪型態,乃網路拍賣所常見,本案系爭帳戶既屬俗稱之人頭帳戶,並遭利用作為接受匯款之工具,則行騙者顯然有意藉由該帳戶以掩飾其身分及金額流向,堪認其應係以詐欺為常業,而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確有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由被告丙○○出售予「阿德」,且除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時有所聞外,被告丙○○亦自稱不會任意將自己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後之可能後果,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出售帳戶予他人,堪認其於出售系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渠等對於販賣系爭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均有所認識,卻仍由被告乙○○提供其五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負責出售予「阿德」,且約定成功出售並取得價金後,可各得三千元,二人就此幫助洗錢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個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惟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渠等為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印鑑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雖有販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惟因渠等均辯稱並未取得任何價金,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即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遽為沒收之諭知,且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何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謂被告二人另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判決參照),此於簡易程序案件亦同。亦即法院於簡易程序所審理者,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受聲請意旨所列法條之拘束。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僅謂「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集團成員自身『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單以此觀,似難認其業已針對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雖又記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出售前開帳戶時,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知悉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販售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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