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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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繳納本息共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且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詎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上開金錢借貸債權之受讓人匯豐汽車公司(下稱匯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匯豐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上訴意旨另以: 張鍾榮 明知任意停放車輛,隨時有被拖吊之可能,而仍任意停置車輛,致該車輛果遭到拖吊,對於該車之遷移,已有認識,復在得領回之際,不為領回,顯未盡法定保管責任,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精神。且被告於設定動產抵押,取得貸款後,分期款項從未給付,難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漏未審酌,而諭知被告無罪,似嫌速斷等語。
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宥慶 、 朱光明 及 張宏益 之指述,證人即實際受理被告貸款手續之遠東商業銀行人員 莊政學 之證述,及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乙紙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依其立法形式,並無處罰過失犯,自限於故意犯,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應繳納本息為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另並約定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嗣遠東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匯豐公司;而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本息,告訴人匯豐公司屢為催告均不獲置理,另多次派員親訪皆未能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約定存放處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附近等情,迭據告訴人匯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李宥慶、朱光明及張宏益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乙紙等存卷可據,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云云
,惟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依法執行拖吊,並移置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五之三號之永和分局公有違規車輛拖吊場保管,然因無人具領,永和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永警交字第○九二○○○四四三二號公告招領,公告後三個月因車主仍未領回而依法拍賣,並由監理機關以廢棄車輛之事由逕行註銷車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北縣警永交字第○九三○○三二六○六號函附公告、逾期未領回車輛清冊、拖吊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及相片舉發案件舉發清單各乙份及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二二○一五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乙份,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三○○○四四五一號函附永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永警交字第○九二○○一二五三七號函(主旨為函請監理機關註銷上開車輛車籍,因永和分局誤將拖吊日期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故監理機關亦誤以該日為逕行註銷之狀態變動日,附此說明)等足稽。故該車輛既為警察機關保管且未由被告領回,則告訴人派員至約定存放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附近查訪皆未能發現上開車輛,亦為事所當然,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參之情形下,告訴人徒以自己未能尋得該車即謂被告有遷移情事,不無臆測率斷之嫌。本件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由上開車輛於抵押借款後一月餘即因違規停車而在本件約定存放地點附近遭警察機關拖吊保管,被告亦始終未為領回之事實,雖無法確知被告未為領回車輛之原因,然台北縣永和市人口稠密,車位一位難求,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其當時居所附近違規停車,而遭拖吊,衡情當非其本意。嗣於遭拖吊後,未前往領回之原因,或因拖吊費及保管費甚多,無力領回,或因身體健康等因素無法前往領取,不一而足。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將系爭車輛遷移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亦無主動將該車輛遷移他處之客觀行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申請貸款之後,分期款項從未給付,固據告訴代理人朱光明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偵卷第四十九頁),堪認屬實。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僅羅列關於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各項事項,並未列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各項證據,舉證責任已有欠缺。次查:依現有卷證,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其於遠東銀行分期申請表及動產抵押文件上所留姓名、地址等資料,均為真實,並無故意欺瞞情事,自無施用詐術可言,遠東銀行因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而同意給予分期貸款,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分期申請表所載,被告當時係從事賣衣服、皮包等工作,購車用途或係用以載運衣服、皮包,嗣該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已如上述,並非將之典當或轉賣他人圖利。至被告於貸款後,分期款項從未給付,原因甚多,經濟困窘或身體疾患,均可能致被告無法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依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復內容(偵卷第三十三頁),被告患有開放性肺結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五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又被告原設籍永和市○○路○段○○○號二樓,因全戶遷出未報且現住地不明,經房屋所有權人於申請將其等逕為住址變更為戶政事務所,亦有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乙件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申請貸款之後,惡疾纏身,流離失所,自不能僅以其分期款項迄未支付分文,逕推測其於貸款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貸款為名,施用詐術,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名,亦乏依據。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