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信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被訴無故侵入甲○○住宅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隨身攜帶口罩一個及不詳友人所寄放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鑽頭、鉗子各一支,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丁○○之住處,以鑽頭插入丁○○住處大門之門縫,強力撬開大門,毀壞門扇後,無故侵入丁○○之住處入內搜尋財物,竊取丁○○所有之錄音筆一支,鑽石戒指、藍寶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一只,手錶四只,珍珠項鍊、金手鍊各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九十二元等物得手,於繼續翻找財物之際,適丁○○自外返回上址,因發現住處大門遭外力開啟,又聽聞屋內傳出聲響,為避免發生危險,丁○○不敢入內,遂在屋外出聲喊稱「誰啊」,乙○○聞聲後,遂將隨身攜帶之口罩迅即戴上覆蓋口鼻,以遮掩面容,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入塑膠袋及所著衣褲口袋內,快速穿越該處客廳,奔出後門逃逸至隔壁住戶即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內(該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隨即至該處之浴室,脫去全身衣物,開啟水龍頭洗頭,另又將前開塑膠袋連同袋內物品,置入浴室洗衣機之洗滌槽內,企圖使人誤認其原本即在該處盥洗以脫卸刑責。嗣因丁○○發現竊嫌潛逃至隔壁甲○○住處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至甲○○前開住處,當場在該處之浴室查獲委身在洗衣機旁裸體之乙○○,並自洗衣機內起出之塑膠袋內及其脫下之衣褲口袋內起獲丁○○所失竊之上開物品,並扣得鑽頭、鉗子各一支及口罩一個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賴炳宏在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物品照片二幀、現場相片十二幀及扣案之鑽頭、鉗子各一支及口罩一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共同行竊云云,惟查,訊之證人甲○○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行竊,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被告就其與甲○○原即相識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解實難遽予採信;再參以依被害人丁○○之指訴情節,在其發現住處遭人無故侵入後,所看見之竊嫌亦僅有口戴口罩,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被告一人,是亦難認定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是以,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該部分辯解,堪以採信,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同條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鑽頭、鉗子各一支,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重量頗為沈重,客觀上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持鑽頭插入丁○○住處大門之門縫,強力撬開大門,自已該當於毀壞門扇之要件,其無故侵入丁○○之住處入內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罪而負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且無故侵入被害人丁○○之住處行竊,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造成極大之威脅,並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鑽頭、鉗子各一支,被告既供承非其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鑰匙二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時地行竊丁○○住處之財物得手後,因發覺丁○○返回住處,被告為求迅速、順利脫身,另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旋即翻牆進入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以上開工具破壞木質後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由該後門進入甲○○住處之浴室。因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住宅,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審判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該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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