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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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21日凌晨零時25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3年7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安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乙○○涉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伊確實未施用過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堅決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3年8月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伊確實未施用過第1級毒品海洛因,請求作尿液覆驗,以證明清白等語。本院為求慎重,於93年12月29日諭令被告至本院法警室採集尿液及唾液後,併同前開警局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及於93年12月29日本院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送驗二瓶尿液及唾液檢品,三者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之相對應序列均相符,因此認為該三者極可能(機率為99.74%以上)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遺傳關係之人所排放,此有該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790號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辯稱:確實並無施用第1級毒品等語,應非子虛。
(二)而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傳喚製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報告之鑑定人甲○○先生到庭說明鑑定情形,其結證稱:「被告之尿液嗎啡部分,以酵素免疫法檢驗出來的值是161,因為超過100,所以我會再以氣相質譜儀來做確認,確認出來的濃度嗎啡是32,可待因濃度是399,甲基安非他命,我以酵素免疫法檢驗出來的是8000以上。我是確認出來後嗎啡低於100,所以我根據這個值認為是陰性,可待因的部分他的值大於100,我會註明嗎啡是陰性,可待因是陽性,有可能是其他藥物的因素造成。除了這個濃度的因素之外,我們還會依照他的圖譜是否與標準品來作比對相符的程度,本件嗎啡他相符的程度,嗎啡只有百分之1,可待因只有百分之11,這些相符程度不是很好,圖譜相符的程度百分之1及11都非適當的程度,應該是愈高愈好。雖然可待因是陽性,但是我綜合濃度及圖譜的相似度,本件的尿液我們認為嗎啡的部分是陰性,可能是施用其他藥物,非使用海洛因,海洛因使用後,代謝出來的只有嗎啡與可待因,我們是以專門生產嗎啡與可待因的公司之標準品來比對,認為本件沒有吸食第1類鴉片的毒品,第2級的安非他命有吸食,則非常明顯。而尿液裡面的濃度會因為時間經過及保存的方法而降低或提高,我只是以送來的尿液現況做檢驗。本件就我從事本行10幾年來講,我認為本件濃度太低,所以我認為沒有吸食。」等語明確。
五、綜合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等參合印證,則公訴人僅依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書逕認定被告於警方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有疑義。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既諭知無罪判決,是此部分自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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