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戊○○被告甲○○
丁○○乙○○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3月31日具狀追加榮電公司為被告,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電公司)負責人,所營項目為承辦各種電力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適用之行業,自民國(下同)92年3月起承攬臺北縣政府「淡水河畔高灘地維護修護工程」、「二重疏洪道高灘地維護修護工程」、「大漢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護工程」、「新店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護工程」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以被告丁○○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霖公司),被告乙○○並向 陳文生 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26之4號建物設置工務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做為放置前述工程所需材料、油料、機具、車輛、加工材料、施工管理及施工人員住宿之用,榮電公司亦於該址設置工務所。萬霖公司工作人員皆穿著榮電公司制服,對外以榮電公司人員行使業務。92年5月16日凌晨5時12分許,該工務所發生火災,依臺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認係遺留火種因素所致,萬霖公司人員、被告丁○○、被告乙○○於火災發生時,皆未加以撲滅,致火災延燒鄰房,而原告於89年6月8日購自英國路華汽車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之4,000cc休旅車(本院卷第55頁,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亦遭燒毀(本院卷第57、63頁),萬霖公司人員、被告丁○○、被告乙○○,甲○○對外係榮電公司人員,渠等對原告所有之汽車遭燒毀,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榮電公司抗辯:
(一)被告因系爭火災前遭原告提出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73頁),並認定被告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被告甲○○、榮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就系爭火災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乙○○、丁○○抗辯:
(一)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原告實應舉證被告等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及客觀上有何等行為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就此二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丁○○僅係萬霖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且被告丁○○實際上僅負責監督萬霖公司之會計業務,是被告丁○○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之餘地,此亦經板橋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81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甚明(本院卷第29頁)。
2、次查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5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戶雖為系爭工務所,起火點為系爭工務所左前側辦公室附近,並由該處向四周延燒,惟查:系爭工務所乃供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使用,其內除放置辦公桌電腦等辦公設備外,僅供停放車輛及放置割草用具,故依其使用狀況觀察,系爭工務所並無爆炸性或發火之物質存在,亦非屬易引起火災或爆炸危險或供勞工吸煙、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故被告等實已就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又查本件起火點雖在被告乙○○所管理之系爭工務所內,然經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本件之起火原因認:以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並未明確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完全確認起火原因係因員工吸煙遺留火種引起,自無從逕為推論被告乙○○究有何過失可言,此亦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本院卷第36頁)。
(二)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1、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以實其說,理由已於前述,合先敘明。
2、「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既定有明文,是原告究係以何法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實有疑義。
3、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似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但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原告之休旅車之燒毀具有犯意聯絡,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休旅車遭燒毀係肇因於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被告等就火災之發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欠缺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又客觀上依被證2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5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火災尚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被告等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職是,被告之請求,實屬於法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責任,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亦顯然過高: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務所失火而遭燒毀之休旅車,係原告於89年6月8日購得。觀原告之休旅車於被燒毀時已使用
2年11個月,故此休旅車價值應明顯低於1,500,000元,是原告執此請求,亦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6月7日筆錄):
(一)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26之4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於民國92年5月16日凌晨5時12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二)原告所有車號之系爭汽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停放於系爭建物附近,因火災致系爭汽車受損。
(三)被告甲○○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負責人。
(四)榮電公司於92年3月間承包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之「臺北縣淡水河畔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臺北縣二重疏洪道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臺北縣大漢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臺北縣新店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等4件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再行分包予訴外人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
(五)被告榮電公司、甲○○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被告榮電公司僅將名義上將工務所登記於系爭建物。
(六)原告所提出之報紙、行車執照、異動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函之形式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6月7日筆錄)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經現場勘查,本案起火處所應在三重市○○○街26之4號左前側辦公室附近處所,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造成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因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低,又挖掘起火處附近之碳化物,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之痕跡,且該起火戶門窗除救災破壞外,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且火災發生時起戶內尚有多人在工廠內睡覺,又挖掘起火處所碳化進行化驗,並未發現有時石油系促燃劑,亦排除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再者,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電線或電器用品異常短路熔痕現象之電器設備,故亦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起火處所附近碳化物燒失嚴重,且燃點很低,因煙蒂造成火災、以垃圾桶、沙發椅最為常見,尤以酒後抽煙最為嚴重,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煙蒂、蠟燭、焚香等)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上開鑑定結論,並未說明係何種火種所致,應係推測之結論,亦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
2、被告丁○○僅係萬霖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業務由乙○○處理,此經乙○○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乙○○係前揭工務所所長,而丁○○實際上負責督導萬霖公司之會計業務,為 劉冠男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應由乙○○負管理之責,被告丁○○依法並無課以過失責任。
3、榮電公司92年4月2日(92)機電中心字第165號致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簡便行文表雖稱該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6之4號設立工務所,以利材料、機具堆置,材料加工、施工管理及工人住宿;及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與榮電公司所訂之契約書第9條第3項第2款明定榮電公司應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云云,惟火場係萬霖公司乙○○承租,給付租金者為乙○○,為告訴人陳文生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在工務所之工人復均為萬霖公司所有,榮電公司工務所招牌及制服亦為乙○○所做,均據乙○○於偵查時陳述在卷,有萬霖公司92年2月27日函附卷可證,是榮電公司名義上雖成立工務所於該處,但實際使用支配者為萬霖公司之乙○○無誤,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得以因工務所失火即認榮電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本案火災原因疑為遺留火種,發生在工務所即系爭建物,又非系爭工地,此與從事高灘地之清潔維護似無因果上之直接關連。
4、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㈠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㈡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㈢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㈣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㈥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㈦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㈧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㈨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㈩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定有明文。然系爭工務所係供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之用,除放置辦公桌、電腦等辦公設備外,僅供停放車輛、放置割草用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萬霖公司職員劉冠男、 賴茂霖 於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93年度字第91號刑事卷),業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依其使用狀態,系爭工務所內並無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存在,亦非屬易於引起火災或爆炸危險、或供勞工吸煙或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場所,顯與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危險工作場所有間,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