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伍張(含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追求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7月初,見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14之3號5樓之住處門鎖並未上鎖,即無故侵入上開甲○○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93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及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冒用甲○○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購買瓦斯安全開關、金飾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並於結帳時提示上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即甲○○),供上開特約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乙○○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1式2聯(亦即存根聯與收執聯,而起訴書誤為尚有1式3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乙○○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之收執聯交付乙○○收受,花旗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而乙○○至位於上開特約商店消費行使共6筆),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萬1557元(起訴書誤為4萬1557元)(犯罪時間、特約商店之地址、盜刷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於每次消費完後即將上開特約商店交付之收執聯丟棄於現場而滅失及於93年7月10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華江橋旁之「蔡大王電器行」購買電器未果後,即將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丟棄於路旁而滅失。嗣於93年7月19日甲○○接獲花旗銀行信用卡通知單後,始發現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不見,並遭人盜刷,同時依上開信用卡通知單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調閱「 寶琪 銀樓」之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11月3日(93)聯卡會計字第5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785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簽帳單存根聯影本5紙、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管理處申請單影本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及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共3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6因未得逞而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未遂罪)之三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下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既遂),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原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因甲○○追求他人心生不滿,而犯本件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因不滿男友即告訴人甲○○移情別戀,一時氣憤致罹刑章,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5張(含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被告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備註│││││││├──┼────┼────────┼────┼─────────────┤│一│93年7月5│台北縣土城市中正│7800元││││日15時46│路20巷28號7樓「│││││分許│遠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二│93年7月7│台北縣土城市中央│1840元││││日21時25│路2段193號「寶琪│││││分許(起│銀樓」(起訴書誤│││││訴書誤為│為93號)│││││93年7月2││││││1日21時2││││││3分許)││││││││││├──┼────┼────────┼────┼─────────────┤││93年7月9│同上編號二之地址│8700元│││三│日18時49││││││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7分││││││許)││││││││││├──┼────┼────────┼────┼─────────────┤││93年7月1│台北縣中和市復興│2559元│││四│0日18時1│路268號「頂好超│││││6分許(│商」│││││起訴書誤││││││為18時14││││││分許)││││││││││├──┼────┼────────┼────┼─────────────┤│五│93年7月1│同上編號四之地址│658元│(起訴書誤為未得逞)│││0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8││││││分許)││││├──┼────┼────────┼────┼─────────────┤│六│93年7月1│台北縣中和市景平│2萬元│(本次盜刷未遂)│││0日17時3│路681號華江橋旁│││││0分許│「蔡大王電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