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台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台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部、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總單參張、六合
彩空白總單柒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於偵訊中
所自承(見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