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79號
原   告  王立貞
被   告 品樂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積欠之租金總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
10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萬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
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
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
欠之租金總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
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加計積欠
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
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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