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90號
原   告  汪東明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清算人為 翁木川 ,然經濟部業已對被告點將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
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
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就清算人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另選清算人?或
是否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或董事之間有無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有無向法院聲報?均屬不明。因此,被告
現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即屬不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既有欠缺,爰裁定限期命原告查明後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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