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賴冠臻 即創意熹企業社
被 告 林靖棨
被 告 李尚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創意熹企業社即賴冠臻、李尚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臻即創意熹企業社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邀同被告林靖棨、李尚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
日止,按年息6.58%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冠臻即創意熹
企業社自10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
16萬8,13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靖棨則以:伊有簽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受
被告賴冠臻詐欺,被告賴冠臻向伊借款70萬元,要伊做銀行
貸款連帶保證人,伊現在無還款能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賴冠臻即創意熹企業社、李尚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靖棨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