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志浩
相 對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1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16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7,574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年2月24
日止(利息部分為0年7月11日),其債權額為28萬9,177元〔
計算式:本金257,574元+利息部分為31,603元:(257,574元
20%0)+(257,574元20%÷127)+(257,574元20%
÷36511)=28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
105年12月2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桃
簡字第1540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3,377
元(債權額:289,177元×5%×3年=4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