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蕭献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7元,及自94
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今積欠現金卡
帳款本金141,88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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