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范天行
被 告 劉樹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樹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陸佰壹
拾捌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惟
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
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給
付原告106年3月份房租50,000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
日賠償原告1,666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
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
,併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0元(每月租金50,000元×12
月10%=6,00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
之租金18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80,000元(
6,000,000元+180,000元=6,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2,182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
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6,000,000元為
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180,000元
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180,000元後,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