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5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陳嘉偉 (業經審結)、黃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 張昭雄 經營之雜貨店,推由陳嘉偉逕自上址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張昭雄置放店裡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贓款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 潘俊宏 於警訊時向警方供出而查獲。
二、 蘇志峰蘇家慶潘孟佑陳泓瑞 (均業經審結)、黃志豪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3時35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王種樹 住處,由蘇志峰、潘孟佑及黃志豪三人在外把風;蘇家慶、陳泓瑞則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屋一樓後面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翻越入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20多萬,黃金8兩、金錶1支及假金錶1支,戒指4個,1條項鍊,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朋分,其中黃志豪分得11,000元。
三、蘇志峰、蘇家慶與 潘偉明 (均業已審結)、黃志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峰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蘇家慶、潘偉明、黃志豪,於96年10月間某日,結夥三人以上前往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民宅,由蘇志峰、黃志豪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潘偉明、蘇家慶以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証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上址鐵窗,再進入屋內,竊取置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由知情之潘俊宏(業已審結)變賣予「 金生 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 李金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4,000元,嗣經潘偉明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四、陳嘉偉、潘偉明(均業已審結)、黃志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明、黃志豪,結夥三人於96年11月7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縣○○鎮○○里○○路○段○○○號 劉金煙 住處,由黃志豪在外把風,陳嘉偉、潘偉明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証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一樓側邊窗戶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劉金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手錶1只與耳環數對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潘俊宏(業已審結)將電腦變賣予 陳忠慶 (業已審結),陳忠慶明知該電腦為陳嘉偉、潘偉明、黃志豪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4,500元之價格買受,嗣經陳嘉偉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五、本案因警方偵辦第三人 吳政恭 暴力討債案件,監聽潘孟佑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嘉偉(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潘偉明(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潘孟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99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卷99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劉金煙(見刑事偵查卷A卷第36頁)、王種樹(見刑事偵查卷C卷第4頁)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潘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刑事偵查卷A卷第14~16頁)、同案被告潘俊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同上卷第50~52頁)、同案被告陳嘉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同上卷第83~86頁)、同案被告潘孟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同上卷第103~105頁)、全盈銀樓外觀照片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87頁)、○○○鎮○○路○段○○○號民宅」外觀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88、89頁)、全盈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同上卷第92、93頁)、96年10月19日於「全盈銀樓」查扣之贓物(戒指4只、耳環1對)照片影本2張(見同上卷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97年1月29日8時0分起至40分止、受執行人:黃志豪、執行處所:臺中縣○○鎮○○里○○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見刑事偵查卷【C卷】第81~86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年紀尚輕卻不思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陳嘉偉、潘偉明、蘇志峰、蘇家慶、潘孟佑、陳泓瑞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一次與陳嘉偉共同竊盜,三次以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四次共同竊盜犯行均係擔任把風工作,又其等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不小的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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