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被告黃淑鈴之自白」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偵查中未經傳訊,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案發當晚凌晨出門前在家中曾與朋友用金門高梁酒及臺灣啤酒,惟稱:「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喝完酒後又騎車出去」(警卷第5頁、第7頁)。惟查:
㈠被告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騎乘997-CS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人為本人並不否認,此亦有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騎乘997-CSQ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約於110年5月9日1時37分許,自摔倒地。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一事,於110年5月9日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0毫克,亦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實勘認定。
㈢被告既坦承喝酒於前,復有酒後騎車之客觀事實,自難以事
後「我真的沒有印象,我酒後有騎車出去」一句,即推卸其酒後騎車之責任。
㈣再依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實難諉稱其不知其騎乘機車時,體內已有相當酒精濃度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有酒後騎乘機車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黃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而被告為民國00年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數值,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又自摔街頭,顯然已無法操縱駕馭機車,竟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對社會有一定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7號被告黃淑鈴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鈴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上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CSQ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自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其己身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翌日2時1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鈴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黃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