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千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確實不當,應予非難;惟查本件被告僅以不斷說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參以雙方現為男女朋友,仍同住一處,被告前曾違反保護令並遭判刑,但雙方卻持續往來等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28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雖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晚間於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而接觸之,隨後與乙○○發生口角,且不斷對乙○○說話,雖經其要求停止仍然不從,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也有跟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我們是因為之前告訴人跟曾報警稱我家暴的房客 李宛靜 的事情才發生口角,我當時是因為之前被李宛靜報家暴、害我被罰錢,也拿我的東西,覺得很煩才講話的等語。經查: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情緒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僅以不斷說話之方式打擾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當下並未錄音錄影,無法提出資料給警方等語,是本件無從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之舉止、言行或時間長度是否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復參以雙方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先前雖曾多次違反保護令並遭判刑,但雙方卻持續往來之情況,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應僅係令人不快不安之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而以數接觸、騷擾舉動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