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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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施國隆 公然侮辱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109年度簡字第3892號)被告施國隆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人,茲為確認被告於庭訊陳述,聲請交付該本案之審理、偵查之法庭錄音光碟、筆錄。
二、聲請資格之法律規定(參見附錄法條)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42
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代理人(律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情形(另就上開得閱卷證者,除檢察官外,僅律師得為抄錄或攝影),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件告訴人且不具律師資格,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得依法檢閱卷宗證物之人,是其並非上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之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㈡另就其聲請交付筆錄部分,其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依法檢
閱卷宗證物之人,且本件聲請,亦非在該案「審判中」,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與偵查卷內書證,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1法院組織法第90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節錄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90-1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3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2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同民國104年08月07日;節錄第1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第8條(同民國105年05月23日;節錄第1、2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3刑事訴訟法第33條(同民國108年06月19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8條(同民國109年01月15日).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第271-1條(同民國109年01月15日).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455-41條(同民國109年01月08日).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第455-42條(同民國109年01月08日).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