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宗翰具保人林曉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曉蘭因被告詹宗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再行提起上訴,因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前開詐欺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因受刑人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始告確定,而聲請人聲請書之當事人欄,就受刑人之住址記載「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且依該址傳喚、拘提,該址固為受刑人之戶籍地,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紙為憑,然遍覽全卷事證,聲請人並未檢附受刑人上開案卷或判決書供本院核閱,本院顯無從審認受刑人除戶籍地外,是否另有居所地,抑或有無留存其他地址供司法文書送達,況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依職權函詢聲請人調閱前開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惟遲未獲聲請人檢送,而本院書記官於
110年7月16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詢問能否提供前開執行卷宗或卷宗影本,聲請人之書記官亦僅答覆:「現在仍然在通緝中,故無法調閱。若您有需要可以親自過來影印」、「因為函覆檢送的過程隨時都有可能通緝到案及假日也有可能通緝到案,到時檢察官沒有卷可以看,影印的部分我們這裡沒有在幫忙影印的,所以要的話可以親自過來」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迄今未檢附受刑人前揭執行案卷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執行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自難認受刑人明知其將執行仍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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