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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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姜智輝 所有之水泥攪拌器1支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復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水泥攪拌器雖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量上開水泥攪拌器並非違禁物,告訴人復陳稱其不願再計較,願意當作被告已歸還上開水泥攪拌器等語(詳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告訴人已不欲再追究、討回上開水泥攪拌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上開水泥攪拌器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上開水泥攪拌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洪啟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恩係姜智輝所聘僱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姜智輝及其餘員工均下班離開工地之際,自行走回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擺放在工地內姜智輝所有之電動水泥攪拌器1支,得手後即據為己用。
二、案經姜智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啟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張榮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姜智輝所有紅外線水平儀1台、手動工具1支等物等語。然被告辯稱:電動攪拌器仍在我家,水平儀、手動工具我則沒有拿等語,觀諸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並無從確認被告手提白色袋子中有無上述之物,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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