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拾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拾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貳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執行期間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一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均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兩手掌手背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均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管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竹山鎮新和巷二十七號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點213公克)及毒品分裝袋3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
主文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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