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並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需符合下列其中一款之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於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1號、92年度裁全字第222號、92年度執全字第149號、9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審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係本件聲請人依92年度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93年度執字第5547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955之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鄉○○路○○號)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4年6月28日投院太93執義字第554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准予塗銷查封登記,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92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開假扣押標的尚未啟封,聲請人應先聲請撤回92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再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尚不得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供擔保原因消滅或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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