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4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伍伍點叁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柒包之外包裝袋柒個、研磨機壹個、電子磅秤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杓子壹支、分裝袋壹佰叁拾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伍伍點叁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柒包之外包裝袋柒個、研磨機壹個、電子磅秤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杓子壹支、分裝袋壹佰叁拾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命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21日18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20日12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台63甲線0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研磨機、吸管杓子、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各1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32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55.36公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