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日期」欄所載「96年1月11日」」,均應更正為「97年1月1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日期」欄所載「96年1月11日」,核係「97年1月11日」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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