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端股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止,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十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因竊盜案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尿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憑。
㈢從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㈣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