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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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及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三、附件訴之聲明欄壹、部分:
(一)、按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故向行政法院提起財產上給付,以基
於公法上之請求權為限,否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其至少美金參仟萬元整及遲延利息部分,依附件之事實理由欄所載,並非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其此部分之請求,連同其假執行及假處分之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迴避部分,觀狀載文義,係原告表達其願望,並非聲請或訴訟上請求,亦無假執行及處分之問題。
四、附件訴之聲明欄貳、部分:
(一)、行政機關委任法律事務所或專利事務所處理事務,其間之關係為私法關係,原
告請求判令被告台北市政府、行政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解除其在此部分所列各法律事務所或專利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核係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為一定私法行為,屬於私法爭議,本院並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 陳皎眉 己經離職(現任局長為 顧燕翎 ),原告請求被告台
北市政府撤換之,已無訴之利益,此部分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另請求撤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宗樂 ,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係特任官,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參照),其任命及免職係政治行為,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至其餘請求撤換「本件承辦人員」,而安置他們於其適法之地位及適任之職位云云,並未指明特定人,核其性質為原告表達其願望,並非訴訟上請求。
(三)、原告在此部分所指各種法律、行政辦法、規章及人民團體之各種章程、辦法等
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無效及違法,法院、被告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有解釋之權利,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係表明其法律見解,非訴訟上請求。
五、附件訴之聲明欄參、部分:
(一)、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為人民團體,關於原告與其間之爭執(
包括要求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為一定行為),並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令被告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宣告
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相關決議、章程、內規無效、違法並撤銷之部分,係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附件訴之聲明欄肆、部分:
(一)、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人民團體,關於原告與其間之爭執(包括要求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一定行為),並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令被告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宣告
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相關決議、章程、內規無效、違法並撤銷之部分,係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附件訴之聲明欄伍、部分:
(一)、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人民團體,關於原告與其
間之爭執(包括要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一定行為),並非公法爭議,本院並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令被告台北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確認、宣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相關決議、章程、內規及行為無效、違法並撤銷之,及令其為一定行為部分,係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上,雖載有「原告二 陳鄭權 」、「原告三 林復宏 」及「原告四 賈育民 」,惟本件之起訴者為原告,又未曾追加其他原告,故陳鄭權、林復宏及賈育民並非本件之原告,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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