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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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0執行完畢,應予補正。㈡甲○○於96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四號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查獲,應予更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甲○○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海洛因
5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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