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本院自應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6年1月14日│96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字第208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18│96年度訴字第121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4日│96年5月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18│96年度訴字第1218││判決││號│號││├────┼────────┼────────┤││判決│96年8月1日│96年8月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項│││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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