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民國96年1月至96年4月24日前某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0之7號8樓,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予其同居女友乙○○各1次(共2次)。嗣於96年5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處理甲○○、乙○○之感情糾紛,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7/801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8月15日報告編號CH/2007/801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愷他命(Ketamine)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其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而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本案中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方式取得(有可能係毒販於國內自行合成製造),亦難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附予敘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爰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轉讓之次數僅有2次,轉讓之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物品均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